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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50號原 告 張琇惠

蔣詠紳蔣佩樺黃信憲被 告 洪維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4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琇惠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蔣詠紳300萬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蔣佩樺400萬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憲200萬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對原告分別徵收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經各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金額如「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合計為1,25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1,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13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1 張琇惠 350萬元 42,450元 41,950元 2 蔣詠紳 300萬元 36,600元 36,100元 3 蔣佩樺 400萬元 48,300元 47,800元 4 黃信憲 200萬元 24,900元 24,4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