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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53號原 告 高于涵訴訟代理人 曾千豪律師被 告 鄧裕楷

鄧裕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鄧裕楷及被告鄧裕慶之間,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113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鄧裕慶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鄧裕楷所有。」,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均同一,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如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標的價額為準。查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6,249元,低於原告起訴狀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額1,420萬元,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6,2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1: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0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1/100000 115年土地公告現值41,545元/每平方公尺×6,797平方公尺×401/100000=1,132,349元 02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1分之1 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343,900元 03 上開建物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 2150/100000 04 上開建物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 401/100000 總計 1,476,249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