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55號原 告 陳建瑋被 告 黃贊隱
黃加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3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⒈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2分之1),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同年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黃加馨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考諸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570萬8,762元【計算式:55.2607坪(系爭建物總面積)×206,612元(與系爭建物同巷相類房屋最新每坪交易單價)×1/2(被告應有部分)=5,708,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萬8,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3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