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63號原 告 劉貞冶
林春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被 告 劉鵬程
劉欣萍劉欣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66,6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8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爰參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含坐落土地)與系爭不動產均位在同一街廓,且面積、位置、建築形態及屋齡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似,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參考。而該房地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共3分之2(計算式:3分之1+3分之1),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66,667元(計算式:8,500,000元×3分之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