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7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江子彬
江德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子彬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77,723元尚未清償,卻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73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江德淑,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辦妥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江子彬與江德淑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2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江德淑應塗銷前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子彬所有。而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記載系爭建物面積共計169.71平方公尺(計算式:1層29.01㎡+2層50.63㎡+3層50.63㎡+騎樓21.35㎡+陽台18.09㎡=169.71㎡),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鄰近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交易總面積163.8平方公尺相當,且該建物於113年6月6日交易總價為19,880,000元,顯高於前揭原告主張債權額977,72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原告主張債權額977,723元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7,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