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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74號原 告 黃家榮被 告 詹宜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60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坤聯富豐原匯R06」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關係,該契約之實際權利人為原告。㈡被告應將其名義下之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返還原告。㈢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契約之名義變更,及與該契約有關之對保、交屋、產權移轉登記及其他一切必要手續。㈣被告不得就系爭契約,對建商或第三人為解除、變更、讓與、處分或其他足以妨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㈤備位聲明:如法院認第2項至第4項請求無理由,或因被告拒絕配合返還契約權利、擅自處分契約、致契約無法履行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購屋款項新臺幣(下同)206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先位聲明第1至4項部分,均係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實際權利人,請求被告移轉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命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自經濟上觀之,原告先位聲明各項請求之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先位聲明均係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而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於起訴時固無實際交易價額,惟參以原告主張於起訴時關於系爭契約之應付款項業已給付206萬元等語,該金額應堪作為衡酌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的客觀價值參考標準,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6萬元,此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60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