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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75號原 告 勾詠琳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易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蔡秉易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該名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蔡秉易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蔡秉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被告蔡秉易之住所或居所,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