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83號原 告 趙啟政被 告 吳淑蓁即吳淑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農舍套繪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配合原告向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大安段123地號)之解除農地套繪及法定空地檢討程序。㈡如被告拒絕配合,原告得持本院判決逕向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核前開二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請求之目的,均基於解除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套繪管制,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之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解除套繪管制原告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並無資料可供本院據以審酌計算原告因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則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