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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89號原 告 旭欣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敏旭被 告 張碧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538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8,65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乃於114年12月19日起訴,則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後,合計應為168萬2,5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17/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萬2,5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27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0,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