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97號原 告 陳智銘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青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誤信詐騙集團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帳戶而請求賠償,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四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同條例第2項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被告所涉犯者乃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94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與前揭法條所規定「詐欺犯罪」之定義不符。據上,本件原告並未符合首揭規定而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