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恩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濬輔被 告 惠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黎光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84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6,160元(計算式:289,600+452,160+374,400=1,116,160)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5日止之利息共5,651元(計算式:2,539+1,982+1,053+77=5,651)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1,811元(計算式:
1,116,160+5,651=1,121,811),應徵裁判費1萬4,72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221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89,600元 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539元 2 226,080元 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982元 3 226,080元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53元 4 187,200元 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77元 5 187,200元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