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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林吳秀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略圖所示359-40地號②之建物(門牌:長安路58號)、圍牆內磚造平房、棚架、庭院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暫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540平方公尺計算,則為135萬元(計算式:54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500元/平方公尺=135萬元),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5萬2,160元(計算式:135萬元+2,160元=135萬2,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