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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1號原 告 廖惠敏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賴王含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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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慶鈞張明裕張宗田張家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3萬2,31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23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第77條之5分、第77條之10別定有明文。次按如土地所增、減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當年度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賴王含笑等16人各自所有之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鄰,且皆屬於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是賴王含笑等16人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賴王含笑等16人並應給付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等情,因而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原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或阻撓被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9,708元。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賴王含笑對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應以系爭土地所減價額為準,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確定系爭土地所減價額為何,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標準,又系爭土地11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66元,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行面積為1,79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萬5,239元【計算式:1,866元×1,790平方公尺×4%×7年=93萬5,239元】。另原告訴之聲明2項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必然結果,故此部分不併算價額。而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於定期給付訴訟,且訴訟標的顯與前開第1項聲明不同,是此部分應併予計算價額,則循此計算,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萬7,080元【計算式:21萬9,708元×10年=219萬7,0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3萬2,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