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2號原 告 朱守昱被 告 愛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詠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原告及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或照相等方式查閱。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應以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文件供其查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原告因行使董事之資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1 被告公司章程 2 被告公司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3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4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線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暨報表必要之附註及經會計師查核之報告) 5 帳冊明細資料:包含普通時序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簿、日記帳、現金簿 6 被告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 7 會計憑證:帳冊傳票(包含但不限於收入、支出、轉帳傳票)、費用憑證(包含但不限於傳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及使用情況)、外部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等成本損費憑證及原始憑證) 8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9 所有關係企業或轉投資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往來業務契約資料、被告公司之投資明細、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關係企業之合併報表 10 薪資清冊、營業事業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明細 11 被告公司財產目錄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