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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3號原 告 張雅寧被 告 曾月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看法相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8,4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參酌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現值130,300元核定,此有114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另就已發生之租金188,400元部分,請求權基礎不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700元【計算式:130,300元+188,400元=31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