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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8號原 告 林文玉

郭麗華被 告 黃國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林文玉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旁如附圖所示編號A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提出上開聲明請求之停車位之交易價格,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致其客觀利益數額無從得知,訴訟標的價額難以估算。茲限原告於文到7日內查報前開聲明請求之具體數額,修繕費用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上開聲明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加計聲明㈡請求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元(計算式:1,650,000+200,000=1,8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