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 告 李施芙美被 告 李宇恆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春隆
劉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0巷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系爭房屋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所載其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2,600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提出被告3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