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2號原 告 林筱婕被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5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兩造於114年3月15日簽立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委任報酬350,000元,應減輕至1,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2,018元(350,000+502,018=852,018);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0,018元(349,000+501,018=850,018)。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2,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