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29號原 告 洪志曄被 告 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秉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清算人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洪志曄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不存在;㈡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至主管登記機關及稅務機關辦理登記名義人及營業人變更登記,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係屬財產權訴訟。又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就上開二項聲明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均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