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30號原 告 郭正安被 告 陳金山
陳煥章陳萬得陳俊中陳銘森陳銘樑
陳文源陳林阿桃沈陳香張陳好劉豫陞劉彥宗楊幸芬陳慶杰蕭可珊陳文龍陳文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確認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主張管線安設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即範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設置或土地下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以供使用,暨提供原告在前項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為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同段217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管線等行為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而原告所有217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利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可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2萬8000元,有115年7月10日大中字第1150109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