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31號原 告 許春輝被 告 陳源錦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前揭規定,聲明前段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138,8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8,800元;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5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起訴日為115年4月20日,則起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167元【計算式:25,000元×(2+5/30)=5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967元(計算式:138,800元+54,167元=192,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