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36號原 告 陳鈞平被 告 24K福興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耿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每戶收新臺幣(下同)1萬元修繕專款」之決議無效。又原告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原告亦未提出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