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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37號原 告 鄭宇蓉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被 告 蔡晨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房租押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預售屋定金10萬元、兩造向原告母親借貸之應分擔款項50萬元,經本院家事庭簽准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2,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0萬元+50萬元=62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原告於本院家事庭就上開部分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外(114年度婚字第516號卷71頁),尚應補繳6,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