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57號原 告 一宮餐館法定代理人 李昱青上列原告與被告世崎餐飲企業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