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59號原 告 紀政宏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傅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所登記之停車位編號B2:18號(共有部分:麻園頭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3,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不得妨害全體共有人占有、使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20萬元,有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