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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號原 告 陳勇志被 告 臺中市地政士公會

劉素華鄭瑋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查:原告本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劉素華、被告鄭瑋仁與被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間之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上開請求係分別就被告劉素華與被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間之委任關係,及被告鄭瑋仁與被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間之委任關係有所主張,分屬不同之委任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是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自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