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2號原 告 何張滿被 告 林國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15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萬19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9000元。至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4月21日),核定為12萬4667元(計算式:2萬元×(6+7/30)=12萬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3667元(計算式:11萬1900元+10萬元+12萬4667元=34萬3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