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8號原 告 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達被 告 黃石公園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玉華被 告 品軒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方庭被 告 華特國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文評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石公園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石公園公司)、品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軒公司)、華特國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孫玉華、宋方庭、呂文評應分別與上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明:一、被告黃石公園公司、品軒公司及華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石公園公司及被告孫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品軒公司及被告宋方庭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華特公司及被告呂文評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說明前開一至四項聲明是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具狀稱:聲明一之被告黃石公園公司、品軒公司及華特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聲明二至四之公司與負責人間為真正連帶關係等語,而未表示前開一至四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未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