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9號原 告 張金生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房屋南興店」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
二、被告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及送達地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