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72號原 告 林怡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菊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事項應補正: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補正狀僅記載被告二許佳容之姓名,而未記載送達地址或其他可供特定當事人之資訊(如: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亦無從依原告所請調取戶籍謄本,應由原告補正被告二之住居所。
二、次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或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或實務見解所承認之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應均係以雙方離婚為為停止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聲明應不生訴訟法上聲明之效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二項聲明請求被告一、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前項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列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二之住居所及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