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73號原 告 鍾瑩潔
鍾坤佑張喻婷張碧霞葉振國陳良昌張碧鳳陳佳楷陳薏玫陳季琳李光輝陳良輝陳月鳳陳吳茵萎張湘盈(原名:張湘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民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23萬2,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誤載原告「陳良輝」為「陳昌輝」,應併予更正,併請原告於上開期間補正具狀人欄原告陳良輝之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鍾瑩潔 30萬元 4,100元 2 鍾坤佑 20萬元 2,800元 3 張喻婷 160萬元 2萬0,220元 4 張碧霞 500萬元 6萬元 5 葉振國 100萬元 1萬3,200元 6 陳良昌 150萬元 1萬9,050元 7 張碧鳳 400萬元 4萬8,300元 8 陳佳楷 70萬元 9,300元 9 陳薏玫 100萬元 1萬3,200元 10 陳季琳 170萬元 2萬1,390元 11 李光輝 150萬元 1萬9,050元 12 陳良昌、陳良輝、陳月鳳、陳吳茵萎 300萬元 3萬6,600元 13 張湘盈 (原名:張湘怡) 150萬元 1萬9,05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2,300萬元 23萬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