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77號原 告 邱美榆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淑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4,3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99萬6780元;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萬元;聲明第3項屬聲明第2項之給付方式,訴訟利益同一,毋庸另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為1179萬6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3萬4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