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號原 告 吳元宏上列原告與被告一(車號000-0000之車主)、被告二(車號000-0000之車主)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起訴有不合法之情事,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一、二不得再於系爭土地上停放任何車輛或為其他占用行為;第2項請求排除被告一、二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

1、2項均係為使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得自由通行並使用系爭土地,是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一、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具狀向本院陳報被告一、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原告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占用面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依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面積,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92萬5000元(計算式:277平方公尺×250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58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