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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號原 告 吳元宏上列原告與被告一(車號000-0000之車主)、被告二(車號000-0000之車主)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一、二不得再於系爭土地上停放任何車輛或為其他占用行為;第2項請求排除被告一、二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

1、2項均係為使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得自由通行並使用系爭土地,是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據原告陳報占用面積約為46.31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萬7750元(計算式:46.3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50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