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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2號原 告 游允誠被 告 羅振義

羅振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是原告應陳報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該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4,4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47,300元 94,600元(計算式:2㎡×47,300元=94,6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 47,300元 331,100元(計算式:7㎡×47,300元=331,1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9㎡ 37,800元 898,700元(計算式:19㎡×47,300元=898,700元) 合計 1,324,4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