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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4號原 告 張毓純

張毓恩張林宜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珈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0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48號),而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張珈寧」無罪在案,且被告「有限責任臺中市家圓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中市私立家圓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非該案之被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8萬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張毓純 250萬4,299元 3萬0,867元 2 張毓恩 200萬元 2萬4,900元 3 張林宜喜 297萬0,172元 3萬6,366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747萬4,471元 8萬9,01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