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6號原 告 賴崇安兼訴訟代理人 賴雲蘭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榮啟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表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㈡、㈢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一併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均勿遮蔽),及被告廖榮啟等11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原告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如圖所示紅色線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占用日起至拆除日止)。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出售土地無法點交,導致之損害賠償金。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暫以原告粗估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至聲明㈡至㈢部分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而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觀諸原告所載訴之聲明㈡、㈢部分之內容,應屬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何,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致本院無從據之與訴之聲明㈠部分併算,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㈡、㈢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原告應表明訴之聲明㈡、㈢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各為何,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四、原告應一併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均勿遮蔽),及被告廖榮啟等11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本件應繳裁判費數額,嗣原告補正上開資料後,將由本院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