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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6號原 告 賴崇安兼訴訟代理人 賴雲蘭被 告 廖榮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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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78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共有土地即同段1040地號土地上建物15層樓高,大樓名稱為「公園城市」,社區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共有土地上如圖所示紅色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2萬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金10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臺中市地政便民服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等資料,與系爭土地鄰近,且條件相似之同段1046-13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為第二種住宅區,11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亦相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之交易紀錄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21萬1750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故此部分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4萬1000元(計算式:21萬1750元×12平方公尺=254萬1000元)。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2萬元,及訴之聲明㈢請求損害賠償金1000萬元部分,乃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6萬1000元(計算式:254萬1000元+192萬元+1000萬元=1446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7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