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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7號原 告 許瑞源被 告 許秀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0,240元【計算式:(147.91平方公尺×26,900元/平方公尺×1/2)+(建物課稅現值581,700元×1/2)=2,280,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8,293元。

二、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號碼,而漏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法院無法為送達,請原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