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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8號原 告 尤琇儀

尤幸眞尤幸華尤幸棗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尤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尤許麗娟

尤祥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尤林玉意所有,且被告與尤林玉意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不存在,是尤林玉意死亡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爰依繼承、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另被告尤祥豪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尤許麗娟之行為為無權處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尤許麗娟塗銷前開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尤祥豪與尤林玉意間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尤許麗娟與尤林玉意間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尤祥豪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尤許麗娟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23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尤許麗娟應就附表1至3,於113年6月11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第1至3項聲明均係為達成回復尤林玉意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之目的,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即系爭房地之總價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所提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房屋核定現值資料計算,系爭房地之總價為5,213,431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民國115年5月2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52810207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3,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編號 不動產 公告土地現值/ 房屋核定現值 不動產價額 1 臺中市神岡區前寮段 269地號土地(面積:223.69m2) 17,000元/m2 3,802,730元 (計算式:223.69×17,000=3,802,730元) 2 270地號土地(面積:4.23m2) 18,700元/m2 79,101元 (計算式:4.23×18,700=79,101元) 3 56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382,100元 382,100元 4 7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85,100元 85,100元 5 7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08,800元 208,800元 6 14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655,600元 655,600元 合計 5,213,431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