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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9號原 告 李志忠

李俐美被 告 青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嚴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通過之「就未領取包裹按日計收費用(每一包裹,每日新臺幣100元)」之決議無效。核其性質應為財產權,且可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