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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91號原 告 孫愷懌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洪國清

簡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簡惠美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面積約745.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簡惠美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5元。三、被告洪國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擋土牆拆除及移除樹木並填平土地(面積約4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2項聲明,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合計2,683,008元(計算式: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公告現值3400元/㎡×〈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745.12㎡+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土地面積44㎡〉=0000000元),及上開第2項聲明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6日止共計6個月又26日之金額計62,658元(計算式:(9125元×6個月)+(9125元×26日/30日)=6265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745,666元(計算式:0000000元+62658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