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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95號原 告 蕭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 陳煜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另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高核定為626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