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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97號原 告 林玉卿被 告 張豈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2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7萬3700元,有本院函查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5年課稅明細表可證,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3700元。關於原告請求至民國115年4月積欠租金13萬3000元部分,應併算之,至上開第3項聲明請求租約終止起即起訴後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6700元(計算式:173700元+133000元=30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