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被 告 政盈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展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8,29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49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85,5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32,7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8,293元(計算式:1,485,521元+32,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8,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一: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039,865元 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90%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45,656元附表二: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1,039,865元 114年7月28日 114年11月13日 6.90% 21,426.92元 違約金 114年8月29日 114年11月13日 0.690% 1,513.64元 2 利息 445,656元 114年7月28日 114年11月13日 6.90% 9,182.96元 違約金 114年8月29日 114年11月13日 0.690% 648.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2,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