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0號原 告 陳冠名被 告 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