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02號原 告 賴俊瑋被 告 楊澐澔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電腦設備20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狀紙誤載為114年)4月起,按月給付租金40,000元,至設備返還為止。㈣如被告如無法返還前開設備,應賠償原告設備價值500,000元。考諸上開聲明㈠、㈣項,原告關於請求返還電腦設備20組與賠償上開設備價值500,000元部分,二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應核定為500,000元。另聲明第㈡項之價額為146,291元;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4月起至返還前項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27日止,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元(計算式:40,000元x27/30=3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291元(計算式:500,000元+146,291元+36,000元=682,291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