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06號原 告 吳教仁被 告 廖偉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卷附買賣訂金收據所示相同之買賣條件,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衡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買賣訂金收據所載買賣總價款即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