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1號原 告 楊靈遠被 告 楊智豪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租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經營車輛保管停放之營業活動,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營業並收取費用,卻未將收益交付原告,被告擅自招攬停放之車輛達20台左右,並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空間。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車輛、返還土地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年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上之老舊車輛18台(確切數量以現場勘驗為準)全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其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若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何,本院無從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具狀向本院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得受之利益數額,並按其陳報之利益數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90萬元之總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益數額,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90萬元=25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33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正:㈠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益數額暨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或㈡繳納裁判費3萬1,335元。若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