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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17號原 告 許秀圓被 告 張連峯代書即鄭超人之遺產管理人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被繼承人鄭超人名下之創紘有限公司(下稱創紘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出資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斷。又創紘公司之出資額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可供查詢,本院考量創紘公司民國113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負值,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5年5月14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52607605號函所附創紘公司113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然原告取得創紘公司之出資額後,所得享有股東之各項權利,難認因上開權益總額為負數,即逕認毫無利益可言,故難以原告起訴時創紘公司出資額之交易價額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6-07-02